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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委托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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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8 09:39:1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期货公司委托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公司委托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期货公司委托机构为其介绍客户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审慎开展介绍业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受托机构在提供介绍业务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或者超越委托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期货公司基于期货业务合同对受托机构介绍的客户承担责任。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委托机构从事介绍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个人开展该业务;期货公司不得委托与其他期货公司存在介绍业务关系的机构开展介绍业务。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期货公司委托开展介绍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受托机构的遴选及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审慎开展介绍业务,充分调查、了解受托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机构开展介绍业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
(二)受托机构与期货公司签订协议时,净资产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三)受托机构的介绍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全部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且不得少于2人;
(四)受托机构介绍业务部门负责人及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为证券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未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或中国期货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采取市场禁入、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或者处罚期已经届满;
(五)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备案信息包括:
(一)受托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点、办公地点、经营范围、联系方式、曾建立过介绍业务关系的期货公司、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介绍业务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年龄、学历、联系方式、主要工作经历、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信息;
(三)介绍业务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年龄、学历、联系方式、工作经历、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信息;
(四)合同文件;
(五)其他需要填报的信息。
第八条  受托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动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悉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其变更信息。期货公司与受托机构终止介绍业务关系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申请注销其备案信息。
期货公司不得通过拖延注销备案信息等不正当手段,恶意阻挠受托机构为其他期货公司提供介绍业务服务。
第三章 介绍业务行为规范
第九条  期货公司可以委托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客户介绍期货公司和期货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传递由期货公司统一提供的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研究报告及与期货投资有关的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可以委托机构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约束本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在介绍业务受托机构内兼职或从事其他涉嫌利益输送的行为。
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在受托机构从事介绍业务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告,公司应当对受托机构的介绍业务予以合理关注,以防范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将其与受托机构的介绍业务关系明确告知客户,并要求受托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要求受托机构的资质和行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受托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期货公司委托范围内执业,并书面约定受托机构及其从事介绍业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期货公司名义设立经营服务网点或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场所,以期货公司名义招聘人员、印制名片或宣传资料,代表期货公司与客户签署协议等;
(二)代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资料变更、密码重置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三)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四)故意隐瞒期货投资的风险或夸大期货投资的收益,向客户提供虚假资料,诱骗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或以获取佣金为目的唆使客户频繁交易;
(五)提供期货行情信息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但机构已获得监管部门相应业务许可资质的除外;
(六)对客户期货交易的收益作出承诺,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共担风险;
(七)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八)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同时与两家(含)以上期货公司存在受托开展介绍业务关系,或将同一客户向多家期货公司介绍;
(十)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机构从事上述禁止行为的,期货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要求受托机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受托机构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在委托期间持续了解受托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其开展介绍业务的行为,并要求受托机构的资质和行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期货公司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受托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对受托机构进行管理的风控制度、报酬支付制度,受托机构所介绍客户的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等。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与机构签订合同前,对其是否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机构,期货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合同。
期货公司应建立内部机制,以持续了解受托机构的情况,并确保受托机构的资质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公司的名称、受托机构的名称;
(二)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受托机构须满足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行为规范;
    (四)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五)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六)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七)双方其他主要权利义务;
(八)合同解除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及公司网站上公示从事介绍业务的受托机构及其从事介绍业务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相关信息,并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期货公司与受托机构解除合同关系的,期货公司应及时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进行公示,并做好相关处理措施。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上述信息。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开户后1个月内完成对受托机构介绍客户的回访,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回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对客户身份进行核实并确认受托机构与客户关系;
(二)询问客户是否知悉期货投资及委托理财等风险;
(三)询问客户受托机构在开展介绍业务中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对受托机构介绍的存在交易行为的客户,期货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定期回访,了解但不限于受托机构的服务情况与合规性。
期货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回访的留痕工作,回访记录、回访录音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受托机构介绍客户的账户进行关注,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与客户沟通,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受托机构档案应当记载该机构的基本信息、委托权限、委托期限、执业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及超越委托权限行为的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期货公司介绍业务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20日之前,向协会报送上一年度介绍业务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托机构数量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受托机构数量,受托机构所介绍客户情况;
(二)受托机构合同执行情况、报酬支付情况;
(三)与受托机构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介绍业务受托机构及其从事介绍业务工作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规定或者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在知悉或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个人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一年内两次以上委托个人开展中间介绍业务或情节严重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二)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与其他期货公司存在介绍业务关系的机构开展介绍业务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一年内两次以上委托与其他期货公司存在介绍业务关系的机构开展介绍业务或情节严重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三)期货公司在知晓或应当知晓受托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未与受托机构及时解除合同或督促受托机构整改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拒不改正或隐瞒受托机构信息不进行备案的,协会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四)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情节严重的协会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
(五)期货公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协会给予该从业人员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协会给予该从业人员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的纪律惩戒;期货公司未能尽到管理责任的,协会给予该期货公司批评警示或训诫的纪律惩戒;
(六)期货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受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但未及时制止或行使相关权利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七)期货公司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情节严重的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违规及失信行为信息,由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记入行业诚信信息数据库。
从事介绍业务受托机构的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信息,由期货公司记入受托机构备案信息数据库,期货公司应当事先查询受托机构的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信息,审慎遴选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对备案信息存有异议的,可以向报送数据的期货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期货公司不予更正的,受托机构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异议。协会收到异议后,应当在数据库中标明受托机构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适用《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净资产”是指受托机构的资产总额减去负债以后的净额,计算公式为:净资产=资产总额-负债总额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二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期货公司不得新增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机构或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对于合同存续期内从事介绍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货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完成合同解除与相关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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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3-18 09:39:34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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